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79號
SLDM,111,聲,47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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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慶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霖(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5月6日)前所為,其中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6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見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 罪,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 間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4至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潘慶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558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審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4日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審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3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21日 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77號、第10553號、第11028號、第12558號、第12988號、第14024號、第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835號、第1837號、第183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77號、第10553號、第11028號、第12558號、第12988號、第14024號、第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835號、第1837號、第183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111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98號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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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