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台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台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台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 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 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 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 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 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甚近等一切情 狀,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表 受刑人顧台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5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88號 110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88號 110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2日 備 註 士檢110年度執字第4526號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13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