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品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維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員,得悉消費者在該公 司經營之FOODPANDA平臺上訂餐後,若外送員未能及時聯繫 上消費者取餐,可向富胖達公司派單人員回報取消訂單(即 俗稱「實收0」),該次訂單費用即由富胖達公司全額負擔 ,竟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上8時11分許,在FOODPANDA平臺 訂購如附表所示餐點(下稱本案訂單),並於同日晚上9時 許,由富胖達公司外送員黃暐鈞(原名:李國欽)將上開餐 點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樂葳總裁行館1樓交予劉 品維後,劉品維竟為圖得免付該筆訂單費用之利益,向黃暐 鈞提議:回報取消訂單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等語,劉品維、黃暐鈞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暐鈞使用其外送平臺帳號向富胖 達公司派單人員佯稱:客人打電話沒接云云,並接續傳送未 遇消費者之照片及聯繫紀錄等不實訊息予富胖達公司派單人 員,致該不知情派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外送員黃暐鈞未遇 消費者而依富胖達公司內部規定取消本案訂單,使劉品維以 此詐得免付本案訂單費用共計1萬1808元之利益。二、案經富胖達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且經證人黃暐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77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0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51頁)
,並有本案訂單明細、告訴人富胖達公司對帳單、匯款明細 、黃暐鈞與告訴人派單人員聯繫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告訴人頒布外送員常見Q&A處理流程、外送員使 用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94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0頁 至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9 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嫌,然刑法第 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 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 足當之,本案被告指示黃暐鈞向告訴人佯稱未遇消費者取消 訂單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免付該筆訂單費用之利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起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基礎事實同 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指示黃暐鈞傳送「客人打電話沒接」、未遇消費者之照 片及聯繫紀錄等不實訊息予富胖達公司之數舉動,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黃暐鈞就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擔任告訴人之外送員,得悉外送員回報取消訂 單時,消費者可免付該筆訂單費用,竟為圖得不法利益,使 用FOODPANDA平臺訂購本案高額餐點後,指示外送員黃暐鈞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此詐得免付該次訂單費用之利益,實 非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經法院判處科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悟,但因與告 訴人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白天從事餐飲業、擔任廚房助理,月薪 約3萬2000元,晚上在菜市場做搬貨員,日薪700元,平均總 月薪約4萬2000元到4萬5000元,家境普通,目前家中只有我 在賺錢,我需扶養我太太、2名女兒(年齡分別為4個月、2 歲半)及我母親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所獲得1萬1808元 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鼎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訂單明細
編號 餐點名稱 單價 數量 價格 備註 1 綜合刺身(大) 990 4 3960 貨到付款 2 白味噌豆腐鮮魚湯 320 2 640 3 泰台大蝦酸辣湯 380 2 760 4 寶島海龍王 2500 1 2500 5 本位上烤鹹豬肉 290 1 290 6 蜜烤鯖魚 220 1 220 7 原蒸龍膽斑魚 799 1 799 8 滴口水的雞 320 1 320 9 四人套餐 2299 1 2299 合計 11788 運送費 20 總計 1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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