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8號
SLDM,111,簡,78,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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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云




輔 佐 人 施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5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
字第17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櫻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櫻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於28年4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 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80元,且已與被害人黃 約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35頁),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 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與女兒同住、由子女共同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生薑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67號
  被   告 陳櫻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果原農產行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約翰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 之生薑1支(價值約新臺幣80元),得手後置於胸前,並由 其不知情之女兒施明君推行陳櫻云乘坐之輪椅逃離現場。嗣 經該農產行員工吳思樺發覺遭竊,隨即追至店外將其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櫻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拿取上開生薑1支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提醒其女兒施明君要去櫃台結帳,惟伊女兒施明君推行輪椅速度太快,未聽到伊說還沒有付錢云云。 2 被害人黃約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生薑1支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櫻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已滿80歲,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被告竊 得生薑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黃約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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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