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秀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 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為外國法人 ,被告黃秀雪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實施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 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 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 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首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蝦皮拍賣網站,以「yiyingkang」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訊息,嗣經員警於109年1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始查悉 上情。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名譽損 害,而被告以「yiyingkang」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中商品零售 單價約為289元至319元,以此做為參考基礎,原告主張應以 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304元【計算式為:(289+3 19)/2=304】,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並考量被告犯後 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亦未表示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失,難認 其有悔意,並審酌本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情狀, 認以1000 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應屬適當,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 頁各1 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自自 民國109年5、6月間起至109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之日止,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yiyingkang」帳
號,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而販賣數量不詳、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而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 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 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 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 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 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 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 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 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查:
⒈依109年11月18日被告以「yiyingkang」帳號所經營蝦皮賣場 之網站列印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 項鍊、耳環等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89元至319元不等,以此
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 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 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 值即304元【(289+319)/2=304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之基準,應屬可取。
⒉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乃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 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 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 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 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 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且在其經營之網路賣場內陳列販售 ,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 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 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陳列欲販售之時 間約為數月,透過網路經營,經營規模不大,被告販售價格 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 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又綜合考量 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 議賠償事宜、其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等因素,參酌本 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認原告主張以1000倍作為計算基礎, 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以100 倍計算較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400元(計算式: 304 ×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 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 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 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 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 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 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 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 ,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 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4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 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編 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證據頁碼 1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項鍊、耳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 號 品名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仿冒「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商標圖樣之項鍊 176條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61頁) 2.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8頁) 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之物 2 仿冒「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商標圖樣之耳環 49對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61頁) 2.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8頁) 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