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6號
SLDM,111,易,86,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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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莉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諸莉珍蔡新村素有嫌隙,諸莉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前之公眾均得進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對蔡新村辱以:「爛人、死老頭(臺語)」等貶抑性言 語,足以貶損蔡新村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蔡新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諸莉珍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新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92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75至79、123至



127頁),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11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3、45、65至67、129至1 43頁,易字卷第26至28、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 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爛人」、「死老頭」等侮辱性言詞,行為時 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即心生不滿 ,竟於上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現在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暨其本件犯行之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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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