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6號
SLDM,111,易,7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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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傑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人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人傑(原名黃人浩)明知其透過當時女友李季軒委託共同 之友人許凱翔代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護照)並無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謊稱護照於107年7月21日在 國內百貨公司處遺失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 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 員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 遺失申報表上,而將黃人傑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 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上,透過網際網路將該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局業務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Hongxiang Hu」自不詳管 道取得被告之護照後,於108年4月3日,在法國巴黎戴高樂 機場欲搭機偷渡前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時為警查獲,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季軒許凱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1、15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 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季軒許凱翔於 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 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6號卷【下稱 士偵卷】第13、25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 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僅稱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152至153頁),並未釋明上 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準備 程序中明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易字卷第189頁), 自未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犯行,辯稱:其有將申辦護照之資料交給當時之女友李季 軒委託其等友人許凱翔代辦本案護照,但其不知道李季軒有 沒有幫其辦理、有無辦理成功,其沒有拿到護照,其報遺失 是為了知道有沒有人將其護照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向淡水分局報案其護照遺失,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透過前女友李季軒委託友人許凱翔代辦護照,嗣於 107 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淡水分局報警稱其護照於1 07 年7 月21日在國內百貨公司處遺失,使該分局不知情 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將被告護照遺失之事項,利 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 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透過網際網路將該資料傳送 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Hongxiang Hu」自不詳管道取得 被告之護照後,於108 年4 月3 日,在法國巴黎戴高樂



場欲搭機偷渡前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時為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李季 軒、許凱翔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士偵卷第9至11 、21至23頁),並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國人護照 資料查詢、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0年3月9日領一字第1105304312號函、駐法國代表處1 10年3月3日法領字第1104060137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15至17、26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李季軒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黃人傑有委託許凱翔幫我 們辦理護照,許凱翔辦好護照後,將兩本護照都交給我, 我有將兩本護照放在之前淡水租屋處,並將該事告知被告 。被告有跟我說他的護照不見,當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 並住在淡水租屋處,我問他怎麼不見的,他只單純說護照 不見。我的護照沒有不見,後來我們分手時,我請母親至 淡水租屋處整理東西並拿護照,我母親發現護照不見,就 問黃人傑黃人傑才說護照在他那邊,之後黃人傑才將我 的護照交給我母親等語(士偵卷第9至11頁);證人許凱 翔於偵訊時證稱:我107年6月間有幫被告、李季軒申辦護 照,我當時常出國有認識旅行社業務,我到李季軒上班地 當面接洽,我跟李季軒拿到她與被告的身分證及李季軒過 期護照,到淡水的東南旅行社找業務,由我填寫護照申請 書,之後護照下來,由我去旅行社代領,之後我就將李季 軒、被告的護照交給李季軒等語。證人李季軒許凱翔之 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李季軒許凱翔與被告間既無 仇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虞,則其等前開證述應非屬虛偽,堪以採信。由上可 知本案護照是由證人李季軒委託證人許凱翔申辦完成後, 由證人許凱翔交予證人李季軒再轉交予被告。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發生李季軒所證稱我提到護照是遺 失一事等語(易字卷第190頁),核與證人李季軒前揭證 述相符,顯見被告過往曾向證人李季軒表示其護照遺失一 事。而倘若被告未取得亦不知悉本案護照是否已完成,當 無可能向證人李季軒表示其護照遺失,足見被告知道其已 申辦完成並取得本案護照。
(三)被告既已確實取得本案護照,倘若本案護照後續有遺失情 形,被告並為此向警察局報案,則被告當可表明本案護照 已遺失、說明遺失之經過,縱然被告不知如何遺失,亦可 說明其如何認為護照遺失,然被告卻表示其未取得本案護



照、不知道本案護照有無申辦成功,未交代其所取得本案 護照之後續下落,則難認本案護照有何遺失之情,而被告 對此亦知之甚明。被告既明知本案護照並無遺失,仍於10 7年9月26日向淡水分局報警稱謊稱本案護照於107年7月21 日在國內百貨公司處遺失,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 察會幫我察看有沒有人使用我的護照等語(士偵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提出護照遺失之告訴,目的 是怕被人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9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而申報本案 護照遺失。
(四)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本案護照是否申辦完成、 其並未取得本案護照,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對於本案護照申請書資料由 何人填寫、是否是被告親自申辦、何人幫其申辦護照、護 照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計凱翔」為何人、是否由被告親 自找東南旅行社代辦等節,均表示「不知道」,並稱:我 將資料均交給當時女友,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幫我申辦。 本案護照現在不在了,我不知道如何不在,應該是搬家時 遺失,我連有沒有領都不知道等語,此有109年10月8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新北偵卷第7至9頁),而就其透過李季 軒委請許凱翔辦理護照、其認識許凱翔等節,均未為任何 說明;嗣於110年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許凱翔」護 照申請書相片時,方改稱認識許凱翔,並說明稱:我將資 料交給李季軒,請李季軒許凱翔聯絡辦理護照事宜;將 資料交給許凱翔後,我嘗試找許凱翔要護照,但許凱翔均 不回我訊息,我也有問李季軒有無拿到護照,李季軒也說 沒拿到護照,過一陣子我覺得護照都沒消息,所以我就去 申報護照遺失等語,此有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新北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又於110年9月1日偵訊時 供稱:我不確定有無申辦成功,我沒問許凱翔,我有問李 季軒,李季軒沒回覆護照有無申辦成功。李季軒跟我說如 果有沒有辦成功,感覺怪怪的,最好去報遺失,他跟我說 去報遺失,警察會幫我察看有無人使用我的護照等語,此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士偵卷第41至43頁),由上已可見 被告視證據調查顯現情況而調整之逐步供詞,對於己不利 之事避重就輕之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唯一知道的是將資料交給前女友,我不知道他有無去 申辦,我與前女友討論,她說她沒有拿到,她說我們去備 案時就說搬家遺失,不要害到許凱翔。本案護照申辦過程



為我當時將東西都交給前女友,女友交給許凱翔辦。(問 :有無與許凱翔確認有無去辦?)都是我前女友與許凱翔 聯絡,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當時有問前女友怎麼那麼 久沒有拿到護照,但前女友沒有跟我確認他有無跟許凱翔 確認護照有無申辦成功(易字卷第146至151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辯護人問:當時李季軒拿你相關資料找 第三人做護照申請,過了兩個月已超過一般辦理時間甚久 ,為何沒有進一步追問或查詢?)我之前有問他,但李季 軒都跳過護照這件事情,我想說不要跟他正面衝突,我去 警局報遺失好了,請警察查明是否有辦成功等語(易字卷 第190頁),被告對於其是否知道證人李季軒有無進行相 關申辦護照事宜、有無將申辦資料交給證人許凱翔、究係 被告主動或由證人李季軒提議報警、被告有無證人許凱翔 聯絡方式、有無詢問證人許凱翔關於本案護照申辦事宜、 其詢問證人李季軒護照事宜時,證人李季軒之回應內容等 節,供述均前後反覆,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然可疑。 2.且若對於有無進行護照之申辦、申辦之結果不明時,衡情 應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確認,應無在尚不知悉究竟 有無申辦護照時,即逕行向警局申報遺失護照,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倘若被告確實不知本案護 照有無申辦成功,且欲藉由報警方式查知有無他人使用其 護照,則理應就所辯內容據實以告,方能有助於員警受理 後儘速查知上開事項,然被告卻謊稱在國內百貨公司遺失 ,此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新北偵卷第17頁),顯 然無助於被告所辯報警目的之達成,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
3.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李季軒有精神方面病史、與被告有借 貸嫌隙,為避免涉入刑案,而有避重就輕之嫌云云,惟觀 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李季軒 之回答均可切題,亦未見有何精神狀況不佳、異常之情行 ,此外,證人李季軒之證詞與證人許凱翔之證詞互核相符 ,亦見其前揭證述足以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規範明確一致,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



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於填具申報表後,即由 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 等事項,並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此觀 卷附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即明(新北偵卷第17頁), 則該申報表應係各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 作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向淡水分局 申報,並由該分局不知情之員警受理而製作護照遺失之不 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登載在「護照遺 失通報系統」,自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行 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 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上 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之受理單位為淡水分局,則被 告前述所為虛偽申報護照遺失後,即同時向受理之警察機 關指稱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並由該警 察機關受理,則此一申報護照遺失之行為,同時亦屬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本案護照未遺 失,仍逕向警局謊稱遺失而使警察機關受理而製作不實之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及登載於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 ,及未指定犯人誣告,徒耗國家行政、司法資源,並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外交部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祖母、 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94頁 ),及其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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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