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號
SLDM,111,易,4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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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周彥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791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10年度士簡字第6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代理商管理系統2.0網站(網址:https:// ams.calibet.com,下稱卡利系統網站)之代理商管理帳號 「bwk93c」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取得卡利系統網站之代理商管理帳號「26jxqc」 (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yyyy3333」(下合稱本案帳密 )後,即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成為下線會員,嗣賭 客取得使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以個人手機或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下稱 本案賭博網站),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本案賭博網 站進行百家樂下注博弈。嗣乙○○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6時23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並提供本案帳密 予丙○○,供丙○○以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丙○○即與乙 ○○及帳號「bwk93c」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管理及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而其等 只要邀請賭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續只要進行下注賭博, 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水錢),丙○○遂於109年12月1 8日上午6時23分許至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止,使用其所有 之SONY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反覆以 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其等則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嗣警持搜索票於110年2 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丙○○之工作場所(址設臺北市○○區○○ ○000號地下1樓)執行搜索,即在上址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



開手機1支、提款卡2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0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 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取得本案帳密,且於109年12月18日 上午6時23分許提供予被告丙○○;被告黃紹偉則坦承有取得 本案帳密,登入後看到有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內進行賭博, 且可得知賭客贏錢或賠錢之狀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初是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才提供本案帳密予我,但我覺 得是詐騙,且取得本案帳密後並沒有成功登入過,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東西,會將本案帳密給被告丙○○是因為聊天時有聊 到,他覺得好奇,所以才給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使 用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後,只有看到有賭客在下注, 但我沒有去找賭客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丙○○辯稱:依被告乙○○及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可 見被告乙○○係於109年12月18日方傳送本案帳密予被告丙○○ ,惟依照卡利系統網站之操作日誌所示,早於109年12月18 日,就有登錄更改暱稱及密碼之紀錄,且其上亦記載為猴子 ,與被告乙○○之暱稱相符,顯見本案帳號之使用者就是被告 乙○○,而非被告丙○○。又被告乙○○證稱並未將本案帳密提供 予被告丙○○以外之人使用,而依被告丙○○手機網站之瀏覽紀 錄可見,於109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被告丙○○均未登 入該帳號,但依照卡利系統網站之操作日誌所示,該2日均



有登入之紀錄,可證被告乙○○將本案帳密提供予被告丙○○研 究後,自己仍持續使用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被告丙 ○○所為僅係登入卡利系統網站觀看,但實際使用者應為被告 乙○○。再者,卷證所附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丙○○有登入帳號後 單純觀看不特定會員進行賭博之情況,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 ○○有提供帳號予不特定會員進行賭博之行為,且依照卡利系 統網站之操作日誌顯示內容,本案帳號於109年12月9日創設 賭客帳號「62q2d」後,供該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進行下注 後,直至110年1月11日止,均未有其他賭客加入並在本案賭 博網站進行投注,顯見被告丙○○並未招攬不特定賭客進入本 案賭博網站賭博。綜上,被告丙○○應無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請給予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109年12月間取得卡利系統網站之本案帳密後 ,即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 密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使用其所有之SONY牌手機登入 卡利系統網站,而於109年12月9日至110年2月4日間,有 帳號「62q2d」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進行下注。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丙○○之工作 場所執行搜索,即在上址當場扣得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手 機1支、提款卡2張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且互核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79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123至126、185至189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 字第1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丙○○ 與被告乙○○(暱稱:猴子阿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 張、卡利系統代理商管理系統2.0擷圖、被告丙○○之手機 網站歷史紀錄、卡利系統網站後台操作日誌、下線賭客帳 號「62q0d」投注紀錄、投注報表、代理額度紀錄、IP位 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3、45 、47、49至85、87、89、107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透過本案帳密可以卡利系統網站經營者之身分登入該 網站,且有招攬不特定賭客進入本案賭博網站,及配給賭 客一定信用額度以進行下注之權限,並可從賭客下注賭博 過程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而被告乙○○、丙○○對此情亦 明確知悉:
  1.被告乙○○所提供予被告丙○○使用本案帳密登入之網站為卡



利系統網站,與一般賭客登入之本案賭博網站不同,係屬 代理商之頁面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供陳:卡利系統網 站頁面與會員頁面不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 卡利系統代理商管理系統2.0擷圖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47頁)。再者,被告丙○○使用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 後,其可瀏覽之頁面有「操作日誌」、「投注紀錄」、「 26jxqc【代理】輸贏報表」、「代理額度記錄」,且從上 開「投注紀錄」、「26jxqc【代理】輸贏報表」內容中, 可見被告丙○○使用之本案帳號級別為「代理」,玩家則為 「62q0d」,並可透過上開頁面知悉玩家投注之時間、金 額、派彩時間、遊戲及投注類型、輸贏、洗碼佣金、交上 線等情,有卡利系統網站後台操作日誌、下線賭客「62q0 d」投注紀錄、投注報表、代理額度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3至85、87、89頁)。由上可知,被告丙○○使用 本案帳密登入之頁面應屬經營層級之頁面,而非供一般賭 客觀覽之投注網頁。
  2.復觀之卷附之卡利系統網站後台操作日誌1份所示(見偵 卷第53頁),可見本案帳號係由帳號「bwk93c」所創設, 且透過本案帳號開放賭資之額度給下線賭客「62q0d」,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本案帳號係卡利系統 網站之代理帳號,帳號「62q0d」為下線玩家,他有下注 記錄,而帳號「bwk93c」為上級代理,該上級代理帳號可 以先開放賭資之信用額度,我在使用的本案帳號再把信用 額度還給上級代理,卷附之卡利系統網站後台操作日誌的 內容是我使用之代理帳號上線創了我在使用的代理帳號跟 我的下線帳號,並開立下線帳號的額度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2至13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再稱:卷附之卡利系 統網站結算表中(見偵卷第87頁),「有效投注」是代理 帳號下線玩家共投注有參與賭博之資金、「洗碼佣金」是 代理帳號可以抽成的金額,俗成水錢。「輸贏-100000」 代表下線玩家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信用額度輸光。 「總金額」代表代理帳號的洗碼佣金全照表定金額拿到手 的話,需退給他的下線帳號33912.35元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4頁),由上可證,被告丙○○明確知悉其所使用之本案 帳號係卡利系統網站之代理帳號,且可透過本案帳密登入 卡利系統網站後,查看相關帳務報表及下線玩家下注賭博 之狀況,並透過上開賭客下注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 ,而以此方式獲利,在在可認被告丙○○係以經營者之身分 登入卡利系統網站,其擁有之帳號亦屬經營者帳號,而非 單純之第三者而已。




  3.再依據卷附之卡利系統網站操作日誌1份所示(見偵卷第5 3頁),可見上級代理帳號「bwk93c」分別於109年12月9 日上午7時35分許、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將本案帳號之綽號 改成「"猴子1成"to "猴子3成」、「"猴子3成"to "猴子4 成」,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 乙○○之綽號為猴子,本案帳密是被告乙○○所有,且因為我 跟被告乙○○聊天時有聊到賭博這一塊,被告乙○○就提供本 案帳密給我要我登入去看,被告乙○○有教我怎麼看,且需 要拉人進來賭博,就可以獲得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勾稽以上,顯見本案帳密確係被告 乙○○所有,且係卡利系統網站之經營者身分使用之,並知 悉可透過招攬賭客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藉此獲得 佣金以營利之情事,且因被告丙○○亦有意思共同參與經營 、管理本案賭博網站,被告乙○○遂提供本案帳密供被告丙 ○○以管理者身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經營管理本案賭博網站 等情甚明。
(三)被告乙○○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才提供本 案帳密予我,但因覺得是詐騙,且沒有以本案帳密登入卡 利系統網站過云云。然查:
  1.本案透過本案帳密可以卡利系統網站經營者之身分登入該 網站,並透過該帳號查看相關帳務報表及供下線玩家下注 賭博之狀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帳號享有經 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權限,後續甚至會有因賭客在其中下注 而可獲得佣金,實難想像網路上會有人以詐騙或投資之名 義,將登入後即可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本案帳密,並獲取 佣金之權限,隨機給予網路上陌生之對象。況假如被告乙 ○○所稱其認為本案帳密係詐騙所用,且未能順利登入卡利 系統網站,又何以將其所認為之詐騙資料再轉傳予被告丙 ○○登入使用,而欲陷被告丙○○有遭詐騙之風險,顯見被告 乙○○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實屬有疑;復審酌被告乙○○迄 今均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述屬實,自 難逕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可採。
  2.再觀諸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所示 (見偵卷第45頁),被告乙○○將本案帳密及卡利系統網站 傳送予被告丙○○時,其上同時載有「卡利 代理 猴子」之 文字,與被告乙○○之暱稱為猴子乙節相符,亦與卡利系統 網站後台操作日誌中所示「"猴子1成"to "猴子3成」、「 "猴子3成"to "猴子4成」相同,有該日誌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3頁),倘如被告乙○○所述係因投資廣告認識對 方才取得本案帳密,何以被告乙○○傳送本案帳密及卡利系



統網站予被告丙○○時,其上即載有「卡利 代理 猴子」之 文字,且該網站操作日誌中亦有猴子分成等字眼,且參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跟被告乙 ○○聊到賺錢的管道,就聊到賭博這一塊,想要涉略這方面 的領域,被告乙○○就提供本案帳密給我要我去看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益證被告乙○○明確知悉本 案帳密係可以管理者之身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後進行上開 賭博行為之經營及管理,方才提供予對賭博網站經營也有 興趣之被告丙○○乙情無訛,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難憑 採。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僅有登入卡利系統 網站觀看賭客進行賭博之行為,且依照卡利系統網站後台 之操作日誌所示,早於109年12月18日,就有登錄更改暱 稱及密碼之紀錄,且被告乙○○即為本案帳密之使用者,又 於被告丙○○取得本案帳密前,就有帳號「62q2d」之賭客 在其中,直至110年1月11日止,均未有其他賭客加入並在 本案賭博網站進行投注,顯見被告丙○○並未招攬不特定賭 客進入本案賭博網站賭博,故被告丙○○所為並未成立本罪 云云。經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帳密是 被告乙○○所有,也是被告乙○○在使用,因為我有跟被告乙 ○○聊到賺錢的管道,就聊到賭博這一塊,被告乙○○就將本 案帳密給我要我看,我知道本案帳號是代理帳號,他也有 教我怎麼看,如果有找到下線玩家進入本案賭博網站進行 下注,就可以獲得佣金,我登入卡利系統網站後有看到賭 客進行賭博的過程,也可以看到相關報表,而帳號「bwk9 3c」應係上級代理,負責創設本案帳號及下線賭客帳號; 另我在LINE中對被告乙○○稱「這麼會贏歐」、「卡利撇光 了」是指賭客有賺到錢,及看到報表時顯示賭客輸光了, 所以上頭就不用賠錢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 第29頁),顯見被告丙○○係意圖透過賭博獲利,遂向被告 乙○○索取本案帳號,且亦知悉本案帳號係卡利系統網站之 代理者帳號,及賭客之盈虧將會影響代理商之獲利多寡等



情事。再者,依據卷附之手機網站歷史紀錄及卡利系統網 站後台操作日誌各1份所示(見偵卷第49至72頁),被告 丙○○於取得本案帳號後,即長期且多次登入卡利系統網站 ,可見其相當關心賭客損賠之結果,甚至於賭客賠光時, 即告知被告乙○○此事,益證被告丙○○並非僅係單純觀看, 而係與被告乙○○共同使用本案帳號以經營本案賭博網站運 作及確認盈虧結果,自與被告乙○○及帳號「bwk93c」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並以上開方式使本案賭博網站順利在線 運作而有行為分擔。從而,縱被告丙○○取得本案帳密時其 中已有下線賭客存在,或其並未另外招攬不特定賭客進入 本案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亦不影響被告丙○○於取得本案帳 密後,即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乙○○及帳號「bwk93c」之人共 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運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丙○○辯稱:依被告丙○○手機網站之瀏覽 紀錄可見,於109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被告丙○○均 未登入該帳號,但依照卡利系統網站之操作日誌所示,該 2日均有登入之紀錄,可證被告乙○○將本案帳密提供予被 告丙○○研究後,自己仍持續使用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 站,被告丙○○所為僅係登入卡利系統網站觀看,但實際使 用者應為被告乙○○云云。然查,縱如辯護人所稱本案帳密 於109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另有他人操作並登入,然 被告丙○○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23日間仍持續有使 用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等情,有手機網站歷史紀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2頁),顯見本案帳密仍持 續為被告丙○○所使用,縱有他人登入,亦僅為他人是否與 被告丙○○等人一同成立本案共同正犯之問題,仍無解於被 告丙○○有使用本案帳密與被告乙○○一同管理並經營本案賭 博網站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 丙○○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 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 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 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 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乙○○、丙○○透過本案帳密登入卡利系統網站取得 管理本案賭博網站之權限後,共同參與及運營本案賭博網 站,並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 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乙○○、丙○○自109年12月間至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乙○○、丙○○與帳號「bwk93c」之人間就圖利供給本案 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丙○○為圖輕 易可得不法利益,共同營運本案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 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各自



之犯罪動機、被告乙○○為提供卡利系統網站予被告丙○○之 人,為本案賭博犯行之主要角色、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代書,月薪約5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及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撞球場 當員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丙○○所有,且有用以登入卡利系統網站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提款卡2張雖亦係被告丙○○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與被告丙○○本案賭博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然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實 際上因上揭犯行確實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法第2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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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