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蘇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90
號、第17591號、第17961號、第18075號、第18076號、第18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俊瑋犯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燁、蘇俊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燁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何金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剪刀1把,撬開右側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何金億置放在車 內之衣服2件及褲子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㈡李佳燁於110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行經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雷財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李佳燁、蘇俊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29日19時5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即陳志印擔任理事之社福宮,由蘇俊瑋在門口把風注 意動態,李佳燁則進入宮廟內,持置放在功德箱下方、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伸入功德箱內將現金勾出,以 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300元得逞,李佳燁得手後即與蘇 俊瑋一同步行離去。
㈣李佳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 0日凌晨1時4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00號即葉玄淇擔任主 委之三玉天玄宮,以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 內之現金,惟因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遂。
㈤李佳燁於110年8月29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巷○0弄0號前,見王姍姍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至臺北市○○區○○○○000巷00號,將車輛棄置在該處 後離去。
㈥蘇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 31日21時30分許,趁至友人牟介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作客之際,徒手竊取牟介文之母王春萍置放在廚房桌 上之圍裙及圍裙口袋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 何金億、雷財郎、陳志印、葉玄淇、王姍姍、王春萍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雷財郎、陳志印、葉玄淇、王姍姍、王春萍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佳燁、蘇俊瑋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 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燁、蘇俊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50號卷(下稱偵17590卷)第27頁 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雷財郎【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7591號卷(下稱偵17591卷)第25頁至第29頁】、陳志印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61號卷(下稱偵17961卷)第7 頁至第9頁】、葉玄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 (下稱偵18075卷)第21頁至第22頁】、王姍姍【士林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下稱偵18076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8頁】、王春萍【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 10號卷(下稱偵18310卷)第7頁至第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99137號鑑定書 、110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9914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10月12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7590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175 91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偵17961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偵18075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37頁,偵18076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 偵18310卷第39頁,光碟分別放置於偵17590卷、偵17591卷 、偵17961卷、偵18075卷、偵18076卷各該光碟存放袋,本 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 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5頁至第180頁),足見被告李佳燁 、蘇俊瑋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燁、蘇俊瑋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佳燁於事實欄㈠㈢所持之大型剪刀、鐮刀各1把,該鐮刀為 金屬材質、刀尖鋒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76頁);而該大型剪刀既得撬開車窗,堪信屬質地 堅硬之物,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均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李佳燁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蘇俊瑋如事實欄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㈥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佳燁、蘇俊 瑋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李佳燁上開5次犯行、蘇俊瑋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佳燁就事實欄㈣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因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警員係因告訴人陳志印先指稱共同 前往派出所之被告蘇俊瑋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始 對被告蘇俊瑋製作警詢筆錄,有警員陳冠宇111年3月11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堪信警員製作筆錄 前已因告訴人陳志印之指訴而合理懷疑被告蘇俊瑋有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縱使被告蘇俊瑋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燁、蘇俊瑋不思循 正途牟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李佳燁、蘇俊瑋坦承犯行, 且被告蘇俊瑋就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李佳燁如事實欄㈡㈤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雷財郎、王姍姍,被告蘇俊瑋如事實欄㈥所竊得之財物其 中1,100元已發還告訴人王春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17951卷第41頁,偵18076卷第71頁,偵18310卷第3 9頁);再考量被告李佳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5日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42頁);被告蘇俊 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88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罪),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69頁);兼衡被告李佳燁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入34 ,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158頁);被告蘇俊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 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暨檢察官、 被告李佳燁、蘇俊瑋、告訴人葉玄淇、陳志印、王春萍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第135頁,本院卷㈡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李 佳燁、蘇俊瑋本案均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 相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李佳燁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蘇俊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李佳燁、蘇俊瑋所為加重其刑部分。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李佳燁、蘇俊瑋有累犯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㈤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佳燁自承:其有偷2件衣服、1件褲子及現金300元, 衣服、褲子已丟棄,錢其拿去喝酒沒分蘇俊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偵17590卷第63頁);被 告蘇俊瑋則陳稱:300元是李佳燁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9頁),堪信衣服2件及褲子1件、現金300元分別為被告 李佳燁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蘇俊瑋就如 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未實際取得款項。又被告李佳燁雖辯稱 已委請友人將300元返還告訴人陳志印云云,惟無法提出清 償資料供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志印復表示被告李佳燁並未返 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被告李佳燁此部分所辯 即難採信。從而,2件衣服、1件褲子及現金300元為被告李 佳燁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李佳燁就如事實欄㈡ ㈤所竊得之財物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雷財郎、王姍姍,業如 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次查圍裙1件、現金10,000元為被告蘇俊瑋就如事實欄㈥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蘇俊瑋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扣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春萍之1,100元,餘款8,900元 及圍裙1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蘇俊瑋就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未實際分得款 項,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蘇俊瑋宣告沒收。 ⒋又鐮刀1把雖係被告李佳燁供如事實欄㈢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李佳燁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大型剪刀1把、自備 鑰匙1支雖為被告李佳燁所有,分別供被告李佳燁如事實欄 ㈠㈤犯罪所用之物,然大型剪刀、自備鑰匙僅係一般生活用品 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 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 李佳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件、褲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 李佳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㈢ 李佳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㈣ 李佳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如事實欄㈤ 李佳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㈥ 蘇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百元及圍裙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