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2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肆瓶、海尼根啤酒肆瓶、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盛勛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百 威啤酒4瓶、瓶裝飲料1瓶及其餘罐裝飲料數罐」,應更正及 補充為「百威啤酒4瓶、海尼根啤酒4瓶、礦泉水1瓶等物」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盛勛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1 11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 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本案 被告林盛勛係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即鐵窗,核其所 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
以竊取廟宇內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進入廟宇 內竊取告訴人蘇聰賢管領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檢察官、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主文意旨,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多數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卻未能於執行完畢 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除已歸還青草膏1罐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在家裡開設之玻璃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千元 、離婚、育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百威啤酒4瓶、海尼根啤酒4瓶、礦泉水1瓶等物,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青草膏1罐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文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卷第3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
被 告 林盛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30日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二)所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1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聰賢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福興堂廟宇 ,見該處神明桌鐵窗有縫隙,即攀爬鐵窗侵入其內,竊取神 明桌旁冰箱內之百威啤酒4瓶、瓶裝飲料1瓶及其餘罐裝飲料 數罐,得手後,先行返回其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處,將上 開竊取之物置入機車置物箱後,復返回至上開廟宇沙發處, 竊取青草膏1罐(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26元),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福興堂管理委員會 委員陳文琪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發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聰賢委請陳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盛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宮廟,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攝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8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盛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上 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代理人陳文琪另指稱遭竊曼秀雷敦藥膏1罐,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得辨認被告有 竊取該等財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曼秀 雷敦藥膏1罐,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