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0
、481、482號、111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7日22時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前,見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下稱本案鑰匙)發動引擎竊取 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尋獲甲機車之把手 採集DNA送鑑驗,結果與戊○○相符,始悉上情(甲機車業 由甲○○領回)。
(二)於110年3月2日8時15分至同年6月18日13時許間,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山路74巷口,見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本案 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乙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車牌辨識畫面,並在尋 獲乙機車之右把手採集DNA送鑑驗,結果與戊○○相符,始 悉上情(乙機車業由乙○○領回)。
(三)於110年7月5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本案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丙機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0年7月6日4時50分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工
具(其中編號2至6部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騎乘丙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開啟該址柵欄大門、庫房門 ,進入由丁○○裝設電表供電之建築物屋內,破壞開啟電箱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關閉電源後,再剪斷電纜線並 準備竊取搬離現場之際,適丁○○因自身住處停電察覺有異 ,即報警會同到場搜捕制止竊嫌,戊○○遂將電纜線(約50 公尺長)、丙機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棄置現場逃離而未 得逞。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採集DNA、指紋送鑑驗,結果與戊○○相符,始 悉上情(丙機車業由己○○領回;電纜線業由丁○○領回)。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丁 ○○、己○○、證人蕭少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皆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事實 欄一、(四)犯行時,其所攜帶附表二編號2至6之物均具 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第69至87頁),倘 持前揭物品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又所謂踰越門 窗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窗或安全設備 ,使原先裝設門窗或安全設備之防閑功能喪失而言,尚與 單純開啟進入者不同。查被告為事實欄一、(四)犯行時
,既係直接開啟大門、庫房門進入該建築物屋內,且卷內 核無其破壞大門、庫房門情事之證據資料,自不構成毀壞 、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要件,如前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前開普通竊盜3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之時地 明白可辨,且侵害被害人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227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10年1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且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有與本 案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其所為本案各 犯行均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 ,因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1800元,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現仍需負責扶養未成年女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 方於110年7月6日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 有,其中編號1乃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普 通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至12則係供其為事實欄一、( 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無訛,故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另被告實施
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882235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第23、25頁、第45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卷第39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091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牌辨識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第21至35頁、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第207至22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85993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第27至35頁、第39至143頁、第197至201頁;111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第27、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鑰匙壹支 2 十字螺絲起子貳支 具兇器性質 3 板手貳支 具兇器性質 4 尖嘴鉗壹支 具兇器性質 5 斜口鉗壹支 具兇器性質 6 活動板手壹支 具兇器性質 7 安全帽壹個 8 手電筒壹支 9 水壺壹個 10 袋子壹個 11 手套壹個 12 帽子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