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祥楓珠寶店之經營 者乙○○及其同居人蔡新崎間,有多年生意往來,雙方之生意 合作模式,係由丙○○向乙○○、蔡新崎拿取珠寶,代為尋找買 家,並於珠寶售出後交回貨款予乙○○、蔡新崎。丙○○嗣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蔡新崎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珠寶( 價值總計新臺幣1,604萬1,000元),代為尋找買家以為販售 ,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乙○○、蔡新崎所有之珠寶。詎丙○○嗣 因被人倒債,自身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下旬前某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乙○○、蔡新崎之同意,將 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拿去質押借款或是低價販售變 現,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之用,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珠寶加 以侵占入己。嗣乙○○、蔡新崎連絡不上丙○○,如附表所示珠 寶復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 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26 至35頁)自白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 訴明確(偵3647卷第3 至5、22至23頁,偵緝1049卷第82至8 4頁),復有估價單6張(偵3647卷第10至11頁,偵緝1049卷 第92至10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 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1000 元提高30倍等於30000元)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 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 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 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 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 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 有跟乙○○、蔡新崎拿走珠寶,我跟他們說要幫忙找買家,我
跟他們這樣說的時候,我本來是真的想要幫忙他們找買家, 但後來我拿到珠寶之後,在找買家過程中,我因為自己資金 週轉不過來,才就把這些珠寶拿去質押借款或是變賣,我把 這些珠寶拿去質押借款,並沒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屬實 在卷(本院卷第26至27、33至34頁)。是以,被告向乙○○、蔡 新崎拿取如附表所示珠寶時,其真意確實係要代為尋找買家 ,並未欺騙告訴人交付珠寶,僅係因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 珠寶之持有後,遭人倒債,自身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 始易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所示珠寶拿去質押借款或是變賣 求現,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之用。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之罪名( 本院卷第25、31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於取得而持有如 附表所示珠寶後,因被人倒債,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 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將如附表所示珠寶拿去質押借款或是 變賣求現,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之用,恣意侵占,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然終未能將侵占之珠寶或等價之金額全數 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侵占之珠寶價值甚鉅,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行業數十年,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一人在廟裏獨居 擔任廟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皆係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珠寶名稱 數量 單價 個別珠寶價值 珠寶總價值 1 102年6月6日 海藍寶鐲 1件 5513 37萬元 1,901,000元 緬甸藍寶戒 1件 11.07 83萬元 FM祖母綠 1件 7.97 65萬元 鑽石11分 21立 2.32 2萬3000元 鑽石18分 21立 3.80 2萬8000元 2 102年7月5日 錫藍寶戒 1件 2.19 11萬元 2,430,000元 錫藍紅寶戒 1件 1.71 11萬元 翡翠戒 1件 11萬元 深紅珊瑚大珠戒 19.71 46萬元 緬甸藍星光戒 1件 37.50 95萬元 粉紅碧璽墜 1件 20.64 14萬元 多色碧璽戒 1件 54.85 55萬元 3 102年8月5日 黑蛋白戒 1件 10.41 23萬元 5,080,000元 緬甸藍星戒 1件 22.06 45萬元 紅寶戒 1件 6.06 120萬元 紅寶墜 1件 8.462 120萬元 緬甸藍寶戒 1件 15.30 200萬元 4 102年9月25日 紅寶戒 1件 9.504 35萬元 1,850,000元 無燒紅寶墜 1件 14.858 65萬元 哥倫比亞祖母綠戒 1件 31.26 85萬元 5 102年9月25日 金綠玉貓眼 1件 1.32 42萬元 930,000元 哥倫比亞戒 1件 0.90 哥倫比亞墜 1件 1.36 緬甸藍寶戒 1件 1.60 錫蘭藍寶戒 1件 1.73 紅寶戒 1件 1.42 紅珊瑚戒 1件 13萬元 白珠耳緬甸紅寶 白珠耳 白珠蓮 1條 13萬元 紅珊瑚別針兩用 25萬元 6 102年10月18日 無燒緬甸藍寶戒 10.38 80萬元 3,850,000元 紅寶戒 1件 15.01 55萬元 無燒緬甸紅寶 1立 50.48 250萬元 總計:1,604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