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69號
SLDM,111,撤緩,6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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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亭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 判決附表三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同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3日、110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9 日,應予更正)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1年3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支付 方式,分別向同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 前之110年7月3日、110年7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先於110年7月3日、110年7月6日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 10年12月20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 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 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 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 洗錢罪,後案則犯竊盜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 、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 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 僅憑其後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 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且其後案經原審判 決審酌各情後,對受刑人予以宣告拘役55日之刑度,所受刑 之宣告亦尚非甚重,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係屬偶發性之犯罪, 而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竊盜行為甚明,是尚難據以 認被告所經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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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