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169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安因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 應履行該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林崇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於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 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為支付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迄今仍未到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此有臺北地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 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並應履行該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林崇傑20萬元, 於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2月21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程序為認罪 表示,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0萬 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該案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報到並攜帶已向告訴人繳納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 惟受刑人均未到場,有該署111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4日北 檢邦造111執緩55字第1119004645號函、送達證書、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查無 在監在押之情形,仍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清償其允諾之金 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開庭報到單可證,足見受刑人從上開案件確定迄今,仍 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 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 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 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 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 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 受刑人原判決確定後即無從聯繫,復經本院傳喚無著,實無 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 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 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 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 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原判決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 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 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