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1年度,417號
SLDM,111,審附民,41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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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昭舜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52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品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由本院審理後,於111 年4 月1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 訂於同年5 月16日宣判,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 乃遲至111年4 月12日上午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顯係在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且該瑕疵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 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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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