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黔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黔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黔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欄編 號1關於「在基隆市○○○路○○○路0號,分別提領『1萬元』共2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0號,分別提領『 10萬元』共2次」;其編號2關於「在基隆市○○○路○○○路000號 ,分別提領6萬元共2次、3萬元共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共2次、3萬元共 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謝黔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 6、112頁)。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45至 2351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14951卷第29至3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黔栗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業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2345至235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 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告訴人林明輝、何玉芳、徐肇懋、江庭葳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各對同一告訴人林明輝、何玉芳、徐肇懋、江庭葳, 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 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 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緝1478卷第23頁,本 院卷第106、11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及交付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援助或商家交易聯繫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林明輝、何玉芳、龔秋月、徐肇懋、江庭葳之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 益、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獨自在外租屋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 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 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等量處之宣告刑,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明:我擔任車手報酬 是一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除了被抓那天外,其他天 的酬勞都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參諸被告本案 提領贓款時間均在109年12月15日及16日共計2日,而其遭警 盤查抓到係在109年12月2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2345至2351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14951卷第29 至3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 之報酬為1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放置指定 處所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14 78卷第2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 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 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置放指定處所交予收款人轉 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林明輝犯行 謝黔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何玉芳犯行 謝黔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龔秋月犯行 謝黔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徐肇懋犯行 謝黔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江庭葳犯行 謝黔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