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
66號、19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玫伶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玫伶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郭玫玲」均應更正為「郭玫伶」。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天然小舖 」均應更正為「天藍小舖」。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其中起訴書附表 編號5「提款金額(新臺幣)」欄③所載「3萬5元」應更正為 「2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告訴人楊泓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更正為「告訴人楊 泓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金融卡翻拍 照片1份」。
⒉補充被告郭玫伶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玫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葉先生」、「張組長」、「劉總」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各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且造成他人之財產 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 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政修、楊泓毅、吳美慧、朱小琴、劉于佳 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用憂 鬱症藥物之身心狀況、離婚並育有1子、無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 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郭玫伶係於110年6月26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並取得當 日1,6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 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郭玫伶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玫玲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遊藝場業者之「葉先生」取得聯 繫,因而知悉「葉先生」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其指示領取 不詳來源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人,每日能因此領 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郭玫玲應其智識、年紀及生 活經驗,應可知悉提領金錢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任何人皆可 提領,若他人以金錢為代價委託代為提領金錢,極有可能是 替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當能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 葉先生」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然因貪圖報酬,基於縱使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郭玫玲再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 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並將款項帶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組長」及「劉總」等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修、楊泓駿、洪張耘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吳美慧、朱小琴、劉于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受雇於「葉先生」,並依「葉先生」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組長」及「劉總」等人之行為。 2.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覺得工作怪怪的,因為伊覺得帳戶要經由這麼多人很奇怪,不用經過這麼多層,直接提領或一層就好,但對方說因為客人贏3萬元是灰色地帶,不想惹麻煩,伊認為是客人賭博的錢,伊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這是網路遊戲,不是犯罪,只是不想惹麻煩云云。 2 告訴人吳政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2.證明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楊泓駿匯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9985元轉匯至證人洪張耘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泓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朱小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劉于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證人洪張耘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以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ling」之人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 8 告訴人吳政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螢幕擷取之網路交易畫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吳政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楊泓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楊泓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洪張耘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政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吳政修、楊泓駿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政修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楊泓駿匯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9985元轉匯至證人洪張耘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美慧、朱小琴、劉于佳分別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4、5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ATM位置查詢單2紙、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地,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政修、楊泓駿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3 被告於附表編號3、4、5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及被告提領明細表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時、地,自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吳美慧、朱小琴所、劉于佳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洪張耘瑞與「陳珮l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張耘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寄送貨物之查詢單、收據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證人洪張耘瑞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以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ling」之人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惟均係 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 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告係將犯罪所 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轉交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張組長」及「劉總」等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 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 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葉先生」、「張組 長」及「劉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對於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為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政修 110年6月26日16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政修佯稱:因告訴人前於網路購物時核銷單據有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110年6月26日17時29分許 6萬123元 證人洪張耘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7時32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7時34分許③110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捷運臺北板橋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2萬5元 2 楊泓駿 110年6月26日18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PCHOME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泓駿佯稱:因告訴人前於網路購買螢幕支架時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①110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8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②2萬9985元 ①證人洪張耘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告訴人吳政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吳政修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證人洪張耘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8時44分許③110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④110年6月26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②1萬5元③2萬5元④1萬5元 3 吳美慧 110年6月24日18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美慧佯稱:其為購物網站天然小舖之客服人員,因其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告訴人設為該公司廠商,將對告訴人帳戶進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①110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3時22分許③110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①9萬9987元②3萬8998元③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③110年6月26日1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 4 朱小琴 110年6月2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朱小琴佯稱:因告訴人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①110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3時41分許③110年6月26日13時43分許 ①2萬9999元②2萬9999元③2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3時46分許③110年6月26日13時52分許④110年6月26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②1萬5元③2萬5元④2萬5元 5 劉于佳 110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于佳佯稱:因告訴人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①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 ①4萬9987②2萬712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②110年6月26日13時59分許③110年6月26日14時許④110年6月26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3萬5元④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