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
字第344 號、第345 號、第346 號、111 年度偵字第2350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 字第345 號、第346 號起訴書,與附件二即111 年度偵字第 235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⑴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佳佩」;
⑵更正附表匯入帳號(人頭帳戶)欄編號1 至5 部分所載「000 -000000000000000 」為「000-00000000000000」、其編 號10至11部分所載「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 000000」;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載「16:25」為「18:25」 。
⒉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⑴更正附表詐騙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 」為「000 -00000000000000」、被害時間欄被害人廖婕汝部分所載 「19時24分」為「16時37分」、其被害人賴柏翔部分所載 「16時27分」為「16時5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陳品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紹元」、「蔡玉祥」、「KK」及「威士忌」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分次於提款後將款項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本身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 行為,此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雖僅在110 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12日,3 次傳接本案共22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斟酌上開被害人係分 別受到詐騙匯款,各個被害人之受害情節並不相同,客觀上 應按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此一主要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較為合理,至渠等事後偶然由被告彙整收款之動作,在論罪 上較無重要性,是故,應認被告最後共犯22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該2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僅因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 過帳戶追查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更直接造成被害人之 鉅額金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各個被 害人所受之個別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共犯22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故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金錢損失或自由喪失之痛苦 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單純以等比方式遞 增,而被告係於短暫3 天內,與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 述各罪,犯罪原因與時空背景相似,法律上雖分開論罪,事 實上各次行為間當有相當關聯,且該22罪在個別論罪時,不 免均需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以及立法上特別針對此類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如3 人 以上共犯),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前 開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爰以該22罪所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基礎,參酌被告提領被害 人款項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附件一起 訴書部分為968085元,附件二起訴書部分為548950元),另 斟酌其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追徵:
被告自承分別於110 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12日三次 提款,所取得的報酬各為5000元、4000元及8000元(111 年
度偵緝字第344 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合計其不 法所得為17000 元,前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件一、附件二起訴書所 示之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 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 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陳紹元」 、「蔡玉祥」(上2人另由警追查)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KK」、「威士忌」(綽號胖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 取報酬。陳品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 年11月10日、11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蘇彥文等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號」欄 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附表)。陳品聿則依 指示,持「威士忌」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 月10日16時24分至翌(1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江南街、港墘路等地之提款機,多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詳附表) ,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威士忌」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蘇彥文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蘇彥文、周沁、劉映彤、曾名睿、陳伯煒、全容君、陳 佳佩、陳昭舜、林淑娟、邱名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交易 證明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紹元」、「蔡玉祥」、「KK」、「威士忌」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 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均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蘇彥文 110.11.10 16:20 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2)筆: 內湖區瑞光路266號 (3)(4)(5)筆: 內湖區瑞光路303號 (6)(7)筆: 內湖區江南街128號 2 周沁 110.11.10 16:33 10123 3 劉映彤 110.11.10 16:23 18287 4 張志瑋(未提告) 110.11.10 16:47 29985 5 曾名睿 110.11.10 16:18 29985 110.11.10 26985 (跨行存款) 6 邱兆益(未提告) 110.11.10 17:02 000-00000000000000 49963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000 (0)0000 (1)(2)(3)(4)(5)筆: 內湖區瑞光路316巷1號 (6)筆: 內湖區江南街128號 110.11.10 17:05 49976 7 陳伯煒 110.11.10 18:12 6995 8 全容君 110.11.10 17:54 14989 9 邱名榕 110.11.10 16:43 000-00000000000000 49992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筆: 內湖區港墘路185號 (2)(3)筆: 內湖區港墘路189號 (4)筆: 內湖區瑞光路266號 (5)(6)筆: 內湖區港墘路185號 (7)(8)(9)筆: 內湖區港墘路189號 (10)(11)(12)筆: 內湖區瑞光路316巷1號 110.11.10 16:44 49992 110.11.10 16:46 49993 110.11.11 00:01 49992 110.11.11 00:02 49992 110.11.11 00:02 49992 10 陳佳佩(未提告) 110.11.10 18:09 000-000000000000 29986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筆: 內湖區瑞光路316巷56號 (2)(3)(4)筆: 內湖區江南街111號 110.11.10 18:14 30123 11 陳昭舜 110.11.10 17:50 49985 12 林淑娟 110.11.10 16:25 000-000000000000 149123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2)(3)(4)筆: 內湖區瑞光路306號 13 曹佳琳(未提告) 110.11.11 00:03 49991 110.11.11 00:04 49992 110.11.11 00:06 49991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KK」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報酬。陳品聿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假冒 賣家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薛珠明等人佯稱「請依 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時間、被害金額, 詳附表)。陳品聿則依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 區忠誠路1段、中山北路6段等地之提款機,多次提領各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址, 詳附表),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薛珠明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繼瑩、廖婕汝、賴柏翔、黃怡萍、洪岱緯、劉家均、 王秀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在附表「提款地址」欄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KK」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