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忠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忠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欒忠 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元 哥」之記載後應補充「『LOKI』、『一拳』」,第19行關於旋報 警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第20至23行關於「現金69萬元 (該款項係欒忠業於同日10時47分,至北天母分行所提領, 尚待清查有無被害人)、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 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欒 忠業於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元哥」、「LOKI」、「 一拳」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葉和吉之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 ,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受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 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尚未領出該款項即遭 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故其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 告得以實際支配、管理,依前揭說明,其詐欺取財犯行已既 遂。
㈢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元哥」、「LOKI」、「一拳」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 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所為固有不該, 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僅22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 入歧途,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尚未領出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即遭警方查獲,該筆款項事後已退回被害人原轉出之 帳戶而歸還被害人,此有本院111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微,再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詳後沒收部分),且其犯罪情節顯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 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
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倘就其本件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是其本件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 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並於詐得 贓款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足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 意,且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 退還被害人,此如前述,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 其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 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又尚未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尚有父親及子女待 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卷 【下稱本院卷】111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 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 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 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 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 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 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 、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IM 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係共犯「元哥」交予被告,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 0年度偵字第21729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該支行動電話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 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現金6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提款卡1張、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 ,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 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 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 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自應予退併辦。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與詐欺取財犯行係正犯,而本案起 訴之被害人葉和吉,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度偵 字第65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王清法不相同,顯為不 同之詐欺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 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品 1 現金新臺幣69萬元(乃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所提領,與其本件犯行無關) 2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5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6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9號
被 告 欒忠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林媛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忠業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元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欒忠業即提供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他人款項之用,且擔任提款車手,復約定以匯入該帳戶款項 金額之0.5%做為報酬。欒忠業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發送內含自動加入「尋股論金」 LINE群組之簡訊予葉和吉,待葉和吉加入群組後,於110年1 1月25日,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珍珍」之名,向葉和 吉誘騙投資,致葉和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1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欒忠業則依指示,乘坐周青懋(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3時許,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天母分行」提領123萬元(內含葉和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因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時,為行員發覺有異,旋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欒忠業,並循線查獲周青懋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後車箱備胎槽內之現金69萬元(該款項係 欒忠業於同日10時47分,至北天母分行所提領,尚待清查有 無被害人)、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忠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元哥」指示,先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天母分行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葉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青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搭載被告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提領現金69萬元,後因銀行庫存現金不足,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現金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槽內放置被告所提領之69萬元現金之事實。 4 1.永康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 2.永康區農會110年11月25日匯款回條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811號函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欲提領123萬元時即遭警逮捕(因被告遭逮捕,款項沖正回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欒忠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元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