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91號
SLDM,111,審金簡,9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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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964號、第20966號、第20967號、第20968號、第2
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本院
合併審理,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第133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斌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第20966號、第20967號、 第20968號、第2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5號起訴書)、附 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詐騙集團某成員」之記載應 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附表編號1「時間」欄內關於「109年9月4日12時3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轉匯 款項(新臺幣)至銀行帳號」欄內關於「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 關於「Alibce」之記載應更正為「Alice」。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2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㈢證據部分: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 被告洪斌峰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告 訴人林青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小恩」)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小恩 」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 、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被害人史婷萱、告訴人蔡珈欣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 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小恩」指定之帳戶而交付之,使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告 訴人蔡珈欣之犯行,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並未認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伊本案僅有與網路認識之「小恩」接觸,兩個帳戶都是借 給「小恩」,也是「小恩」叫伊去轉帳,從頭到尾只有與「 小恩」聯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卷111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上知悉有「小恩」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為之乙節並無預見,是其如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恩」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再被告所為共同向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被害人史婷萱、告訴人蔡珈欣詐取財物及洗錢之 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 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 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 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 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 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 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認本件被告所 為7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因貪圖小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一、二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與告 訴人陳惠美吳惠如蔡珈欣、被害人史婷萱達成和解,有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110年度簡上字附 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達成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 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 未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 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在110年9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 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0962號卷第4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實 際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後 ,被告即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小恩」指定之帳戶,堪認該 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張志明分別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告訴人陳惠美(已和解) 3萬元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告訴人吳惠如(已和解) 24萬元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告訴人董純妙 (未和解) 1萬元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被害人史婷萱(已和解) 13萬7,650元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告訴人陳俊傑(未和解) 5萬元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告訴人林青樺(未和解) 20萬元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蔡珈欣(已和解) 2萬3,000元 洪斌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66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5 號
被   告 洪斌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斌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初,在某不詳網站,結識詐騙集團某成員, 並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該人,用以供該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存、匯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史婷萱、陳俊傑林青樺,致該人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洪斌峰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洪斌峰依詐騙集 團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惠美等6人事後均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斌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惠美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惠如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董純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純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俊傑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青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7 被害人史婷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史婷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陳俊傑林青樺及被害人史婷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陳俊傑林青樺及被害人史婷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惠美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吳惠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董純妙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之網路交易明細、被害人史婷萱之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及被害人史婷萱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之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地點 轉匯款項(新臺幣)至銀行帳號 1 陳惠美(提告) 於109年7月27日13時許,透過網路佯裝欲與陳惠美交友,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平臺供陳惠美投資云云。 109年9月4日12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操作網路銀行 3萬元至郭家豪(另移轉管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9月4日12時30分許 同上 3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吳惠如(提告) 於109年9月5日17時26分許,透過網路認識自稱Alibce之成年女子,該女子佯稱:其可以錢滾錢的方法進行投資,並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9月11日23時4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3萬元至巫偲瑋(另行偵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9月11日23時50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至巫偲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過埤郵局 24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董純妙(提告) 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認識董純妙,並佯稱:可透過網站參與投資云云。 109年9月14日14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操作網路銀行 1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史婷萱(未提告) 於109年7月16日起,透過網路陸續傳送投資訊息,並佯稱:可教授如何操作外幣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5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操作網路銀行 13萬7,650元至洪斌峰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陳俊傑(提告) 於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透過網路自稱係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5時8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操作網路銀行 5萬元至洪斌峰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林青樺(提告 於109年9月間,透過網路聊天方式,向林青樺佯稱:其過去參與投資有獲利,需先補足差額以進行提存云云。 109年9月14日14時7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操作網路銀行 10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4時8許 同上 10萬元至洪斌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
  被   告 洪斌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斌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日,由洪斌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蔡珈欣聯繫,並以投資為由,要求蔡珈欣匯款,致蔡 珈欣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3 ,000元至洪斌峰上開帳戶內,再由洪斌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前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蔡珈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珈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斌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珈欣於警詢之證 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畫面截圖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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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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