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79號
SLDM,111,審金簡,79,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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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保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保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琳塏』」。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應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琳塏』」,第1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鄭琳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范保祿前開帳戶資料 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由范保祿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出,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或匯出」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范保祿依『鄭琳塏』指示,持 前開帳戶之存摺臨櫃將款項領出或以網路銀行轉出,或由『 鄭琳塏』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范保祿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將款項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匯出」。
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㈦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款項時間、數額(新臺幣)」欄內關於 「46萬元」之記載後應補充「(逾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 係詐欺所得)」
㈧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款項時間、數額(新臺幣)」欄內關於 「轉出」之記載應補充為「以網路銀行轉出」。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保祿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3月9日合金新莊字第11000 04492號函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張。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李埕豐陳志勇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或「鄭琳塏」或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藉此過 程,先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 聯結,再藉由其或被告提領、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 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鄭琳塏」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 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應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 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 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 李埕豐陳志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 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陳志勇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志勇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李 埕豐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 ,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認其已具悔 意,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 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 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李埕豐陳志勇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業、收入不固定、離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卷111年4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否認 有因本件行為獲取任何利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6890號卷第11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李埕豐、陳 志勇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後,該等 款項已遭被告、「鄭琳塏」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堪認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 自無從就告訴人李埕豐陳志勇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范保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保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范保祿上開帳戶 ,由范保祿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出,或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李埕豐陳志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保祿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匯出款項等情。(辯稱係交給友人鄭琳塏使用,鄭琳塏保證不會作違法使用,帳戶內金錢臨櫃提領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予鄭琳塏,轉出款項部分,一部份係由被告辦理,一部份係由鄭琳塏辦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埕豐陳志勇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再由被告等人提領或由被告等人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數額(新臺幣) 1 李埕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其為女子,佯稱其急需親友醫療費、繳納遺產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12時3分、110年2月4日11時19分、110年2月8日11時44分匯入3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告范保祿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3時40分、2月8日15時分別自左列行帳戶提領31萬5000元、46萬元。另告訴人110年2月4日匯入款項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2 陳志勇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略以:其為酒店小姐,亟需金錢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9時18分匯入2萬8000元至被告范保祿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款項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或其他人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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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