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72號
SLDM,111,審金簡,7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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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4號、第3158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第12641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 河堤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羅巧樂許志英吳宜柔、連 婉瑄、朱柏儒、高耘舒(原名:高翊芹)等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羅巧樂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巧樂許志英吳宜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連婉瑄、高耘舒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朱柏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忠除於偵訊中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羅 巧樂許志英吳宜柔、連婉瑄、朱柏儒、高耘舒之證詞, 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訊息通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1685號函等在卷可稽,且互 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陳建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羅巧樂許志英吳宜柔、連婉瑄、 朱柏儒、高耘舒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雖未據 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外,並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④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9日。⑤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另 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經與上開10月9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2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1,9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忠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 其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 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孟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巧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 ID「林信穎」傳送對話訊息予羅巧樂並訛稱:至投資平台安盛TOB註冊可投資獲利,儲值入會匯款即出金云云,致羅巧樂(起訴書誤載為許志英,應予更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大同郵局操作自動匯款機,將右揭款項由其子徐松耀之郵局帳戶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3分許 2萬5,000元 2 許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3時13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 ID「Adam.K」傳送對話訊息予許志英並訛稱:至BODA金融平台註冊可投資獲利,匯款取得獲利金云云,致許志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右揭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3 吳宜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0時許,佯以網路投資操盤手、通訊軟體MCF客服中心傳送對話訊息予吳宜柔並訛稱:加入BCIOMT會員,操盤獲利後需配合指示取回款項云云,致吳宜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右揭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4 連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JM-快速任務-天天收入」、「林信穎」傳送對話訊息予連婉瑄並訛稱:註冊安盛TOB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須先匯款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連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右揭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5 朱柏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日,經由網路以不詳方式與朱柏儒聯繫並找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朱柏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右揭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9時9分許 4萬元 6 高耘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YiYi」傳送對話訊息予高耘舒(原名高翊芹)並訛稱:線上博弈網站跟著老師操作賺錢,加入日盛客服中心配合指示進行儲值可取回款項云云,致高耘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右揭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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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