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14號
SLDM,111,審簡上,1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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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
之110年度湖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佑暐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 )21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吳豪恩,行至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與新市二路4段口,雙方對於道路熟悉與 否發生口角。因告訴人於計程車行駛過程中欲開啟車門,被 告口頭制止告訴人,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以「幹你娘、機掰、年輕人毛很多、開 計程車很兇」等語辱罵被告,被告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王佑暐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吳豪恩前於110年9月22日, 業因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33號妨害名譽案件(即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下稱 另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簡附民移調字第18 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2 項載有相對人即本案告訴人願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43號妨害名譽案件即本案告訴之意旨,且告 訴人於當日另案訊問程序中,已當庭陳明願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業於110 年9月22日訊問時向本院表明撤回本案告訴之意,而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準此,原審仍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0年11 月9日,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逕為簡 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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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