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 即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告訴人」,並補充「被告陳 緯達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何源隆與其前妻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即恣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與法治觀念顯均有不足,實 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 離婚、需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鋁棒,為被告所有,然於犯案後 即被其丟棄於垃圾桶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61頁、前引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
被 告 陳緯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達與何源隆原為同事,因懷疑何源隆與伊前妻有不正常 之往來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趁何源 隆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大社后預拌混擬土車停車場工作 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鋁棒朝何源隆身體攻擊, 何源隆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肩膀、 雙側手肘、前臂、左側腕部、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多處 開放性傷口及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何源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陳緯達坦承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何源隆乙情
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廖進足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即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