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7號
SLDM,111,審簡,47,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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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泓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前總毛重參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伍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每包外 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每包淨重約5.607公克,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 7公克,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為13.068公克)」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毛重342.57公克,每包外觀顏色一致 ,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 %,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約15.0 28公克)」。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所載「總純質淨重為13.068公克」 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約15.028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朱泓璋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 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 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毒 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 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時 間非短、素行非佳(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42. 57公克,每包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 ,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約15.028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9 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 792號卷第13頁),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件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具直 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92號
  被   告 朱泓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式咖啡包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 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350元之代價,購得4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每包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 行分析,每包淨重約5.60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推估44包總純 質淨重為13.068公克)。嗣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因另案為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混合式毒品咖 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每包350元之代價,購得4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2 扣案毒品及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4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共44包,經送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共44包,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抽取1件進行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5.3%,推估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故推估44包總純質淨重為13.068公克,可認被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泓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混合式咖啡 包共44包,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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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