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莊明憲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莊 明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828卷第19至22頁)。 ㈡被告雖前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購買停車位,需交付定金 及追加定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係在接近之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同一交易事由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 財,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乃為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欲購買車 位之機會,向之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其中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願分期償還餘額,足見悔意,併斟酌 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偶有大廈保全或 市場幫忙之臨時工作,獨居在外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 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效力,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給付20萬元且願分期償還餘額,顯 有懊悔,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 告訴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 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35萬元(即20萬元+15萬元), 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願分期償還餘額,業如前 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達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 分求償權既已獲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金 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莊明憲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㈠當庭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收訖)。 ㈡其餘款項(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陳南昌匯款至莊明憲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