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寅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寅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兆翔」署名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並在如附表所示 之欄位偽簽『李兆翔』之署名、按捺指印後」之記載,應更正 為「並在該借據本人欄書寫『李兆翔』姓名以識別人稱,及接 續在該借據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欄位偽簽『李兆翔』之署 名、按捺指印,而偽造用以證明『李兆翔』借貸意思表示之借 據私文書後」;其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即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 之事實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借 據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人」欄位,其記載目的 僅止於識別人稱之用,被告陳寅生於該欄位內書寫「李兆翔 」姓名,尚非用以證明本人同一性,或有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上說明,被告於該欄位內書寫「李兆翔」姓名,即非偽造 署押,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欄位按捺指印部分,依一般交易習慣,係在表示 該等欄位書寫之文字,乃「李兆翔」本人所親自書寫,自有 用以證明本人同一性之意思,則均屬偽造之署押,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相關記載,應予更正如上,附予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偽造他人名義之借據,復持以行 使,除造成被害人即被偽造人信用上之損害外,並且有礙社 會交易安全與秩序,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告訴人廖智達陳稱此為誤會一場等云,有本院調解紀錄表為 憑,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二手 車販賣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有懊悔,並經告訴 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偽簽「李兆翔」署名及按捺指印而 偽造之借據私文書,雖係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 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借據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李兆翔」署名1枚、指印4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署名或指印 1 本人 指印1枚 2 身分證字號 指印1枚 3 借款人 「李兆翔」署名1枚 4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指印1枚 5 日期 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