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
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上午8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堂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宏文發生停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竟持除草鐵棍揮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6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警衛工作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建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 償告訴人范宏文,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兼衡檢察 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因認前揭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張建堂所持用之除草鐵棍1把,固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揆諸前 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張建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 255巷內,見范宏文駕駛APM-9167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因不 滿范宏文在該處停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除草鐵棍追逐 並朝范宏文作勢攻擊,致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范宏文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宏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范宏文發生爭執並手持除草鐵棍揮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