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4,500萬元」及 附表編號2借款金額欄所載「4,500萬元」均應更正為「3,30 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健福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名義,偽 造借款約定書向告訴人林冠之借款,不僅損及告訴人、被害 人之權益,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已取得被害人王仁 心、葉昭玉之原諒,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再告訴人因 本案出借之款項已全數獲償,有告訴代理人江燕偉律師之陳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足稽,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實害已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營英 國茶館及飛行員培訓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 萬5,000元、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 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私文書,既經提出於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各借款約定書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印文,乃使用被害人王 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所留存之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 說明,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楊健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福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4月12日明知未得王仁 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之名義分別 向林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4,500萬元,並在林 冠之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元馥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內,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款人欄位盜 蓋其所保管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印章,楊健福則為保 證人,並將該等約定書交付林冠之以行使之,楊健福並持上 開印章及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冠之。嗣因楊健福遲未還款,林冠 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仁心、葉昭玉、 葉如玉還款,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等人始知上情。二、案經林冠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健福以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名義與林冠之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並在契約上蓋用其所保管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印章之事實。 2 證人王仁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健福未得王仁心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王仁心名義向林冠之借款並簽約之事實。 3 證人葉昭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健福未得葉昭玉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葉昭玉名義向林冠之借款並簽約之事實。 4 證人葉如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健福未得葉如玉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葉如玉名義向林冠之借款並簽約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健福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盜蓋 被害人楊玉琴之印章,然此為被告楊健福所否認,並辯稱: 伊有得被害人之同意等語。經查,被害人楊玉琴於偵查中證 稱:伊為被告楊健福之胞妹,被告有說公司有困難,需要錢 ,要向伊借房子去借款,伊就將房子授權給被告,也把印章 和權狀交給被告等詞,據此,足認被害人確有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名義或盜蓋印章,無從遽令被告 負偽造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擔保之不動產 盜蓋印文 1 101年10月30日 王仁心 1,200萬元 王仁心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10號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 王仁心 2 102年4月12日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楊玉琴 4,500萬元 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10號2樓、10號4樓、10號之一、10號之一2樓、10號之一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楊玉琴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