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96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簡字第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74號),本院認
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錢湘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湘煜原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悅成功大樓之保全人員 ,本應於下班前將該大樓之磁扣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1時許下班後 ,持其蓄意未繳回之磁扣,擅自打開1樓大門進入大廳,徒 手竊取該處管理櫃台抽屜內之管理費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4,37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大樓物業管理 人員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湘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 至第42頁),且與證人即悅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盧 玠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0937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 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 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 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錢湘煜於下班後,擅自持磁扣打開悅成功大樓 1樓大門而侵入大廳,竊取該處管理櫃台之財物,已然妨害 悅成功大樓住戶之財產及居住安全,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376元歸還 予被害人悅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暨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子、目前 從事外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錢湘煜竊得之現金共2萬4,376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悅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