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4號
SLDM,111,審簡,15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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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99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
第5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 月21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其手持物品之狀況,誤認酒精罐為額溫槍,置 於被害人江○倫(10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額頭 處並按壓,使該酒精液體不慎噴濺進入被害人左眼,造成被 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事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試 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 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認被告非無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之誠意,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故宮晶華」餐廳任職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前址為甲○○之小孩即 江○倫(年籍詳卷)量額溫時,竟疏未注意拿到酒精罐,往 江○倫額頭噴灑,致江○倫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破損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甲○○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江○倫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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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