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湖簡字第1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葉子綺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7時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使 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在未受控 制之情形下,任意在外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開啟家中大門時,未注意飼養犬隻動向,致飼養犬隻跑出 家門與告訴人郭淑蕙(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郭淑「惠」)所 飼養之寵物犬互咬,過程中告訴人為保護自己受驚嚇之寵物 犬,而遭寵物犬咬傷及抓傷,受有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右大 腿淺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淑蕙告 訴被告葉子綺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