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39號
SLDM,111,審易,43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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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邱志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7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炫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0 時5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 體,接續在「(素真、康程一群)-椴木培植戶自救會」及 「zjt培植戶自救會籌備會(素真、康程二群)」等群組, 發表:「我們當時在苗栗倉移轉到竹山倉,因為我是負責苗 栗倉的移出而謝志芳是負責竹山倉的入倉,應該在那時候就 被他偷換了,而且先頭倉庫都是由他負責管理的,在這個時 候發覺一些牛樟菇都消失了!」等文字指摘謝志芳監守自盜 ,足生損害於謝志芳之名譽。其後被告邱志炫又與被告劉修 宏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劉修 宏在通訊軟體LINE之「zjt培植戶自救會籌備會(素真、康 程二群)」群組內,發表:「我們當時在苗栗倉移轉到竹山 倉作業,因為我是負責苗栗倉的移出而謝志芳是負責竹山倉 的入倉,應該在那時候就被他偷換了,而且開始竹山倉庫都 是由他負責管理的,在這個時候我有去視察發覺一些牛樟菇 都消失了!」等文字指摘謝志芳監守自盜,足生損害於謝志 芳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可資參照。三、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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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