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278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湖簡字第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鴻凱與告訴人胡芹瑗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2 人分手後,為激怒報復告訴人,竟 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 ,於不詳地點,上網使用臉書(Facebook)申請暱稱「胡媛媛 」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本人相片2 張,1 張內容為張口含 白色液體,另1 張內容為張口伸舌頭狀,並於臉書狀態註記 「喜歡吹吹」等影射不雅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