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儒正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進入 竊取電纜線總計70至80捆(共計價值新臺幣15萬,600元)後 離開」,應更正及補充為「進入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電 纜線總計70至80捆(共計價值新臺幣15萬600元)後離開」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告訴人黃銘杰提出之失竊電纜線統計資料 (見偵21330卷第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17 5頁)。⒉被告陳儒正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儒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陳儒正與另案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 霖(上3人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罪刑確定)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儒正與另案被告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以竊 取電纜線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進入工地竊取告訴 人黃銘杰管領之電纜線,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一 時失慮,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容有不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 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儒正與另案被告丁宇龍、黃啟 恭、黃彥霖所共同竊取之物品,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銘杰或有 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陳儒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 他們有分我幾千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另案被告黃 彥霖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是丁宇龍拿去賣的, 我只有分到2,000元(見偵21330卷第413頁)等語;另案被 告丁宇龍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共賣4、5萬,我 跟黃啟恭分7、8千,剩下的黃彥霖跟陳儒正拿去(同上卷第 447頁)等語;另案被告黃啟恭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跟丁宇
龍分到8,000多元,其他拿1萬多元(同上卷第455頁)等語 ,顯見被告陳儒正與另案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上 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陳儒正與另 案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 陳儒正與另案被告丁宇龍、黃啟恭、黃彥霖就上開不法利得 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太平洋電線電纜) 數量 (公尺)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2.0平方電線 1,500 8.646 1萬2,970 5.5平方電線 1,000 21.81 2萬1,809 8平方電線 800 30.88 2萬4,704 14平方電纜 100 55.01 5,501 150平方電線 50 557.8 2萬7,889 100平方電線 50 368.6 1萬8,432 60平方電線 50 220 1萬1,001 FR8平方電線 160 110 1萬7,602 2.0-3C平方電纜 100 43.23 4,323 3.5-3C平方電纜 100 63.69 6,369 共計15萬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