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7號
SLDM,111,審易,19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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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永義與告訴人黃聰智均係外送員,兩 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 年12 月11日下午1 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飲料店取餐時,因排隊發生推擠,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以「衝三小」、「你這個老番顛(台語)」、「你這老頭是怎 樣你就是老頭阿你看起來就是60幾歲」、「我叫你走你不走 一直站在這邊你腦子是不是有問題啊」、「你媽的半個身子 踏進棺材裡我怎麼會怕你」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可資參照。三、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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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