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5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 子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子弘於偵查、本院民國11 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99年間、1 00 年間、101 年間,已6 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又於本案前5 年 內,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仍漠 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除 前述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又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尚 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際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 喪偶、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1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 號卷111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高子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弘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於111 年2 月28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 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查 獲,經警到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子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