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民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 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 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 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8月 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1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甲○卓玉110偵13356字第3442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該署111年4月14日甲○卓玉110偵13356字第1119018996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是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延長為1月,則檢察官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應至111年5月13日屆滿, 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審閱相關卷 證之結果,認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雖經其於偵查中 否認在卷,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被告除可能面臨最重有期徒刑5年以 下之刑事責任,尚有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之風險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已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兼 之被告係大陸港澳地區人民,此有卷附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可 資佐證,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在臺就讀大學四年級,即將 於111年6月畢業,且無繼續就學計畫,而係打算在臺求職等 語,足見被告是否在臺久居,端視其求職狀況而定,且與一 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