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凱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補充 查獲經過:「張凱華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獲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凱華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邵韻澄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卷111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張凱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華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 ,應依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適有邵韻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張凱華所騎乘機車前方,張凱華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邵韻澄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擦撞, 致邵韻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雙側膝關節挫傷合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邵韻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邵韻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