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32號
SLDM,111,審交簡,132,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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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宥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宥稼於 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117頁),然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11月17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 告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 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游濰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卻未到庭,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卷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謝宥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稼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3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福港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蕭志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 於謝宥稼車輛右後方,游濰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於蕭志謙機車後方,蕭 志謙見狀緊急煞停,後方之游濰璟見狀則煞閃不及,致游濰 璟騎乘之機車左側撞及謝宥稼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游濰璟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尾骨挫 傷、頭部鈍傷、尾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腕部扭傷、右前臂、右臂部多處擦傷、左小腿前脛二度 燙傷燒傷、左小腿二度燙傷、右肘、右臂擦傷、左小腿蜂窩 組織炎、左下肢8×8cm2二度燙傷合併下肢血腫10cm×10cm2及 局部傷口感染、左下肢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臀部開放性傷口 、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小腿及右臂挫傷及皮膚缺損、左臂 擦傷2×2cm2、左臂硬塊疼痛、疑似藥物注射反應、疑似蜂窩 性組織炎、左小腿及右臂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肢8×8cm2二度 燙傷盒並下肢血腫10×10cm2及局部傷口感染、右臀擦傷2×2c m2等傷害。嗣謝宥稼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濰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宥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案外人蕭志謙騎乘之機車緊急煞停,行駛在案外人蕭志謙後方之告訴人則見狀煞閃不及,撞及案外人蕭志謙之機車後方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濰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致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鴻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宥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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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