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09號
SLDM,111,審交簡,10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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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84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 個過失行為,致蔡宥緯謝秀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高聖彥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5頁),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鑑定結果顯示(調偵卷第39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蔡宥緯則尚難認 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蔡宥緯、謝秀 鳳達成和解,蔡宥緯之傷勢雖輕,惟由謝秀鳳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應追蹤治療至少3 個月以觀(偵查卷第31頁),謝秀 鳳之傷勢則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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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