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松於民國110年5月15日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愛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馮觀林沿民權 東路6段11巷北往南方向行走在穿越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 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隨壓迫、 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 於111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