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呂國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南京東路6段汽車專用道(下稱汽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告訴人孔慶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 列在汽車專用道右側之南京東路6段一般道路自其車輛右側 行至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汽車而緊急煞車, 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顏面、雙側手部、膝部、手肘多 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掌挫傷、頭部挫傷、右腳遠 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孔慶勇告 訴被告呂國誠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