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08號
SLDM,111,審交易,208,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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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偉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 50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B1遠雄機車停車場,逆向行駛出該停車場機車道, 致使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車道之告訴 人何世凡閃避不及摔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雙手掌、雙膝 蓋、右腳大拇指挫傷、頭暈、右下後側牙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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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