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68號
SLDM,111,審交易,16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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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峻弘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9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文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開路口號誌 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冒然左轉駛入文林路,適對向有告 訴人凃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 與後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 於111年3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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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