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01號、毒偵緝字第183、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仲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01號、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7-1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0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48頁)在卷可 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7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77號 卷第50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 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00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6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士林地檢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54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33(含1袋1標籤)、淨重1.152公克、取樣0.004公克、餘重1.1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士林地檢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0006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