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耀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王慶輝、王秀蘭、王芸如、王秀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耀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承德路7段32巷時,見該巷口因道路施工不平設置有 警示用三角錐5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仍直接 穿越警示用三角錐前行,適有高齡85歲之王坤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沿警示用三角錐 右轉該處巷口時,遭黃耀億以機車車頭直接衝撞王坤茂所騎 乘機車右側,致王坤茂人車倒地,因遲發性外傷性腦內出血 ,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月24日12時2分許不治死亡。黃耀 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 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坤茂之子王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億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42頁),且據告訴人王慶輝於警詢(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2號卷,下稱相卷,第13至14 頁)、偵查中(見相卷第45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高乾榮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下稱偵 卷,第96至100頁)、吳金龍(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6、31至41頁)、被告 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至45頁)、被害 人王坤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編號:0000000000000) 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照 片(見相卷第37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字第274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道路雖凹凸不平且設置有警 示用三角錐,然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並提高警覺,逕由三角 錐間直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縱認設置警 示用三角錐之施工單位負責人就此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亦難 解被告過失之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13日北市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5至69頁)、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258號 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 :10431)(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卷第17至24頁),均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因此事故人車倒地 ,造成遲發性外傷性腦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故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北投分隊員警王志瑋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置警示三角錐之路段,未能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並使被害人喪失生命,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更因而痛失至 親,損害難以回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以附表所載方式 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檢察官亦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46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前開和 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黃耀億同意給付王慶輝、王秀蘭、王芸如、王秀玲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貳佰萬元,餘款貳佰參拾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以前給付王慶輝等4人壹佰伍拾萬元,含南山產物保險第三人責任險壹佰萬元及現金伍拾萬元。 二、其餘捌拾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王慶輝等4人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慶輝」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