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勳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劑後,明知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欲將該車移置進入修車廠內之際,因其酒後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黃士庭發生碰撞,致黃士庭倒地而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統稱本案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後,檢察官及被 告郭孟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5至60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 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劑後,於 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駕駛本 案車輛欲將該車移置進入修車廠內之際,不慎致生本案車禍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11時左 右喝了一口感冒糖漿「咳立寧」,我不知道該感冒糖漿含有 酒精,而且該藥劑沒有寫中文的酒精字樣,我是事後才知道 。當時員警給我測了兩次酒測值都是0,第三次才有0.27毫 克,我不知道是不是三台都具有合格證書等語。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劑後,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不慎本案車禍。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黃士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4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70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之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4頁)、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見偵卷第25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30至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9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2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 偵卷第44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4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4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5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明知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劑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其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減低而駕駛本案車輛致生本案車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參諸被告所自承其所飲用之藥劑即「咳立寧」,該藥劑內含 有酒精原料Alcohol 95%及酒精成分等節,有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達開字第000000000號、111年4 月27日達開字第22040005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1年4月28日FDA藥字第11100104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4至8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9頁),堪以認定; 參以被告所提出「咳立寧」之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 可知該藥劑之瓶身已明顯標明Alcohol 95%即含有酒精成分 之字樣,則被告於飲用當時,對該藥劑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已 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你於何時? 於何地?與何人飲酒?何時結束飲酒?酒後駕駛路線?」, 被告答稱:「我於今(18)日約11時在家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沒有飲酒,有服用感冒糖漿20至30c c」等語;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問:「何時地飲酒?」,被 告答:「我沒有喝酒,是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在南港區居 處有服用我阿姨幫我買的感冒糖漿20~30cc」等語(見偵卷 第13頁、第56至57頁),可知於警員及檢察官問其有無飲酒 一事,其回答有飲用感冒糖漿,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咳 立寧」為含有酒精成分之藥劑,始會在警員、檢察官問其飲 用何種酒類時,答稱其飲用感冒糖漿等語,故被告前揭所辯 ,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 係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劑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其酒後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減低而駕駛本案車輛致生本案車禍甚明。(二)被告雖辯稱「咳立寧」之瓶身沒有寫中文之酒精字眼等語。 然依照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答覆,若其不知道該藥品 含有酒精,應不會立即反應係因飲用「咳立寧」所導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辯已與常情相違而 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第三次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等語。然查,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 合格乙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而本 案對被告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型號為:ENVI SEN BA4020,合格證號為:MOJA 0000000號等節,有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3頁),核與上開 檢定合格證書中所載之廠牌、型號及檢驗合格單號碼均屬一 致,亦徵本案酒精測試器已經檢驗合格,進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 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2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 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足見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 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成分之藥劑 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亦因而導致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而 肇生本案車禍,造成黃士庭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數值非高,且其係飲用藥劑而非飲料;並參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行駛路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國三、由我撫養、與兒子 同住,在車行工作及從事保全業、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