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8號
SLDM,111,交易,38,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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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俊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10年11 月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 堤頂大道1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上午5時18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 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 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俊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110 年11月9日上午5時出門,出門前有喝感冒藥,警方對我實施 酒測時已滿15分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 偵字第2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大概早上4點50分至55分要出 門前吃感冒藥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記載被告於「確認飲 酒結束時間」欄位簽名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 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或___等)已滿(含)15分鐘」等節一致(見偵查 卷第23頁)。且卷附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試時間110 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見偵查卷第27頁),與被告所供稱 之服用感冒藥、酒類之時間,亦已超過15分鐘。綜上所述, 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被告飲用酒類及 感冒藥,均已超過15分鐘,並無違反上述規定,本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對其酒測前並 未給予其漱口,程序有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1 0年11月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 橋下堤頂大道1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上午5時18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開車時距我喝完 酒都這麼久了,應該是我吃感冒藥,才會導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10年11月9日 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堤頂大 道1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上午5時18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應可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提出躍獅松仁藥局、松仁 耳鼻喉科診所111年3月17日所開立之藥單以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1頁),惟查:
 1.經本院查詢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案發前最近一次至松仁 耳鼻喉科就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2日,距案發時即110年11 月9日已有7日之時間。再對照松仁耳鼻喉科診所111年3月17 日所開立之藥單,該診所1次開立之藥劑份量為3日份。則被 告若均有正常服藥,應於110年11月5日即已服用完松仁耳鼻 喉科所開立之感冒藥物。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之110 年11月9日上午5時駕車上路前,有服用松仁耳鼻喉科診所所 開立之感冒藥云云,已有疑問。
 2.縱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時之110年11月9日上午5時駕車上 路前,服用松仁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感冒藥,但經本院函 詢松仁耳鼻喉科診所關於其於110年11月2日所開立予被告之 感冒藥服用後是否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提升之結果,該所函 覆略以:被告所服用之感冒及腸胃藥,依據藥典不會導致服 用後呼氣酒精濃度提升等語,有該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本院復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松仁耳鼻喉 科診所所開立之感冒藥是否會造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上升之 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略以:被告服用之藥 物中,除「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有9.12%至10.08%酒精 外,其餘均無酒精成分等語,有該署111年4月11日FDA藥字 第11100089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松仁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錠劑 型態藥物均不含酒精成分,開立之「GLYCYRRHIZA EXTRA」 為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8.4%酒精成份,但一次使用量僅為 5毫升,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產生本案被告之檢驗結果等 語,有該所111年4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1980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縱 使被告有於駕車上路前,服用松仁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藥



物,飲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然其呼氣酒精濃度仍無可能因飲 用該止咳水,達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 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2年提高為3年、罰金 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足見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 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 駛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本案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行駛路段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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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