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15號
SLDM,110,金簡上,15,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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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4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3、45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9008、129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
8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民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民泰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不詳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毓雄蕭景懋張○瑜吳佳蕙陳淑娥蔡語涵(其中 張○瑜真實姓名詳卷,下合稱林毓雄6人),致林毓雄6人 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不明人 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毓雄6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雄蕭景懋張○瑜陳淑娥蔡語涵各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徐民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泰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雄蕭景懋張○瑜、陳 淑娥、蔡語涵、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 相合,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133號、109年12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90288號、109年12月22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 090197142號、110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397 號、110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479號函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暨交易紀錄,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論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 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徐民泰提供本案帳戶物件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 分擔對林毓雄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



以騙取林毓雄6人之金錢款項,並掩飾、隱匿該正犯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008、12929、2086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物件予不明人士後,尚有告訴人張○瑜、被害人吳佳 蕙、告訴人陳淑娥蔡語涵被騙,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而遭人提領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 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
(三)查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幫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 刑期與本案具同一罪質,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 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之幫 助洗錢犯行,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 先加重再遞減之。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併經檢察官上訴後, 檢察官始移送告訴人陳淑娥蔡語涵同遭詐騙之卷證資料 請求併辦,而原審就前開情事既未及加以審認,其判決即 存有未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 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林毓雄6人被騙 損失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 訴人林毓雄張○瑜蔡語涵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竣,有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16、587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2萬4000元,需扶養祖父



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 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 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 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徐 民泰,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個人既無現實收 取不法利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曹哲寧、黃子宜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毓雄(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1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毓雄,佯稱:可加入操作投資網站平台事宜,惟需先補齊繳納指定款項始能將獲利領出云云 109年11月13日22時59分許 3萬3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11頁、第45至50頁) 2 蕭景懋(告訴人) 於109年11月13日22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蕭景懋,佯稱:可加入操作投資網站平台事宜,惟需先補齊繳納指定款項始能將獲利領出云云 109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39、49、51、55頁) 3 張○瑜(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張○瑜,佯稱:可加入操作投資網站平台事宜,惟需先依說明儲值云云 109年11月12日15時28分許 1萬5015元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25、41頁、第43至49頁) 4 吳佳蕙 於109年11月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吳佳蕙,佯稱:可加入操作投資網站平台事宜,惟需先轉帳匯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9號卷第41頁、第105至133頁) 5 陳淑娥(告訴人) 於109年9月1日12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淑娥,佯稱:可加入操作投資網站平台事宜,惟需先繳納指定款項始能將獲利領出云云 109年11月11日14時59分、16時7分許 3萬元、2萬1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3號卷第55至70頁) 6 蔡語涵(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3日14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語涵,佯稱:可在網站平台小額投資高額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4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75、103頁、第107至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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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